「辽宁省科学事业公益研究基金」辽宁省科学事业公益研究基金 (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
辽宁省科学事业公益研究基金
辽宁省科学事业公益研究基金 (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
辽宁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我省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科学技术事业进步,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政府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授予等各项活动。第三条 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予,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原则。第四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第五条 科学技术奖授予在科学发现、技术发明和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 科学技术奖授奖证书不作为确定科学技术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第二章 奖项设置第六条 省政府设立下列科学技术奖:(一)科学技术功勋奖;(二)自然科学奖;(三)技术发明奖;(四)科学技术进步奖;(五)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第七条 科学技术功勋奖授予下列科学技术工作者:(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突出建树的;(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巨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第八条 自然科学奖授予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大科学发现的公民。前款所称重大科学发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前人尚未发现或者阐明;(二)具有重大科学价值;(三)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公认。第九条 技术发明奖授予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的公民。前款所称重大技术发明,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公开;(二)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三)经实施,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第十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下列公民、组织:(一)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二)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三)在实施国家安全项目中,为推进国防现代化建设,保障国家安全,做出重大科学技术贡献的;(四)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保障工程达到国际先进或者国内领先水平的;前款第(四)项重大工程类项目的科学技术进步奖仅授予组织。第十一条 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授予对我省科学技术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下列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一)同我省的中国公民或者组织合作研究、开发,取得重大科学技术成果的;(二)向我省的中国公民或者组织传授先进科学技术、培养人才,成效特别显著的;(三)为促进我省的国际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做出突出贡献的。第十二条 科学技术功勋奖、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不分等级。科学技术功勋奖每次授予人数不超过10名,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每次授予数额不限。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各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等级。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300项。第十三条 省政府所属各部门不再设立科学技术奖。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应在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的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第三章 评审机构第十四条 省政府设立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以下简称奖励委员会),负责科学技术奖评审的宏观管理和指导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聘请有关专家、学者组成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二)审定评审委员会的认定结论;(三)为完善科学技术奖励工作提供政策性意见和建议;(四)研究、解决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中出现的其他重大问题。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奖励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第十五条 奖励委员会设委员11人,其中包括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以及秘书长各1人。 奖励委员会委员实行聘任制,由省政府聘任,每届任期3年。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我省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科学技术事业进步,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政府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授予等各项活动。第三条 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予,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原则。第四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第五条 科学技术奖授予在科学发现、技术发明和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 科学技术奖授奖证书不作为确定科学技术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第二章 奖项设置第六条 省政府设立下列科学技术奖:(一)科学技术功勋奖;(二)自然科学奖;(三)技术发明奖;(四)科学技术进步奖;(五)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第七条 科学技术功勋奖授予下列科学技术工作者:(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突出建树的;(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巨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第八条 自然科学奖授予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大科学发现的公民。前款所称重大科学发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前人尚未发现或者阐明;(二)具有重大科学价值;(三)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公认。第九条 技术发明奖授予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的公民。前款所称重大技术发明,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公开;(二)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三)经实施,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第十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下列公民、组织:(一)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二)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三)在实施国家安全项目中,为推进国防现代化建设,保障国家安全,做出重大科学技术贡献的;(四)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保障工程达到国际先进或者国内领先水平的;前款第(四)项重大工程类项目的科学技术进步奖仅授予组织。第十一条 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授予对我省科学技术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下列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一)同我省的中国公民或者组织合作研究、开发,取得重大科学技术成果的;(二)向我省的中国公民或者组织传授先进科学技术、培养人才,成效特别显著的;(三)为促进我省的国际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做出突出贡献的。第十二条 科学技术功勋奖、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不分等级。科学技术功勋奖每次授予人数不超过10名,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每次授予数额不限。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各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等级。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300项。第十三条 省政府所属各部门不再设立科学技术奖。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应在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的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第三章 评审机构第十四条 省政府设立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以下简称奖励委员会),负责科学技术奖评审的宏观管理和指导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聘请有关专家、学者组成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二)审定评审委员会的认定结论;(三)为完善科学技术奖励工作提供政策性意见和建议;(四)研究、解决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中出现的其他重大问题。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奖励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第十五条 奖励委员会设委员11人,其中包括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以及秘书长各1人。 奖励委员会委员实行聘任制,由省政府聘任,每届任期3年。

国家科委、财政部关于科研单位建立三项基金的规定第一条 根据国家科委、财政部(87)国科发条字第0125号《关于科学事业费管理的暂行规定》,独立的科研单位划分为技术开发类型,基础研究类型,社会公益事业研究类型。对于不同类型的科研单位,实行集体福利基金、奖励基金提取比例与减拨科学事业费幅度挂钩的办法。第二条 各类型科研单位可以从其纳税后留用的纯收入中,建立事业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等三项基金。第三条 各类型的科研单位可以从其纳税后留用的纯收入中,分不同情况按下列比例提取三项基金: (一)未减拨科学事业费的科研单位,其集体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可分别按百分之二十提取,事业发展基金按百分之六十提取。(二)减拨科学事业费的科研单位,其集体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在百分之二十的基础上,每减拨科学事业费百分之十,集体福利基金可增提百分之○点五,奖励基金可增提百分之一,其余为事业发展基金。(三)基础研究类型的科研单位,科学事业费中研究经费已转入自然科学基金的,应视其转入比例的多少;社会公益事业研究类型的科研单位,将纯收入抵顶科学事业费拨款的应视其抵顶比例的多少,可按照本条(二)款规定的比例提取三项基金。第四条 各级科研单位的科学事业费,均以划转同级科委归口管理时的科学事业费预算指标数作为基数,计算减拨科学事业费的比例。 在划转前,由同级科委确认的改革试点单位已经减拨(含全部减完的)科学事业费,应予承认,可计入基数。第五条 按上述规定比例提取的奖励基金,不足人均一个月基本工资金额的科研单位,可以用事业发展基金或经费包干结余予以补充,但两者相加最高不得超过一个月基本工资金额。第六条 各类科研单位的事业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的提取比例,由其主管部门根据上述第三、第四条办法审核。第七条 各类科研单位减少科学事业费拨款比例,由其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科委(87)国科发字0422号《关于科研单位减少科学事业费拨款比例的核定办法》进行审定,并报同级科委核准。第八条 科研单位按国家规定进行工资改革,自费增资部分,可列入科学事业费或有关的收入中开支。科研单位自行改革的,其增资部分,应列入单位提取的奖励基金中开支。第九条 本规定的适用单位为:按国发〔1986〕12号文件的规定,过去和现在由中央或地方财政付科学事业费的全民所有制的独立的科研单位(含事业费全部减完的科研单位)。第十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和国家科委负责解释。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国家科委、财政部(87)国科发条字第0125号《关于科学事业费管理的暂行规定》,独立的科研单位划分为技术开发类型,基础研究类型,社会公益事业研究类型。对于不同类型的科研单位,实行集体福利基金、奖励基金提取比例与减拨科学事业费幅度挂钩的办法。第二条 各类型科研单位可以从其纳税后留用的纯收入中,建立事业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等三项基金。第三条 各类型的科研单位可以从其纳税后留用的纯收入中,分不同情况按下列比例提取三项基金: (一)未减拨科学事业费的科研单位,其集体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可分别按百分之二十提取,事业发展基金按百分之六十提取。(二)减拨科学事业费的科研单位,其集体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在百分之二十的基础上,每减拨科学事业费百分之十,集体福利基金可增提百分之○点五,奖励基金可增提百分之一,其余为事业发展基金。(三)基础研究类型的科研单位,科学事业费中研究经费已转入自然科学基金的,应视其转入比例的多少;社会公益事业研究类型的科研单位,将纯收入抵顶科学事业费拨款的应视其抵顶比例的多少,可按照本条(二)款规定的比例提取三项基金。第四条 各级科研单位的科学事业费,均以划转同级科委归口管理时的科学事业费预算指标数作为基数,计算减拨科学事业费的比例。 在划转前,由同级科委确认的改革试点单位已经减拨(含全部减完的)科学事业费,应予承认,可计入基数。第五条 按上述规定比例提取的奖励基金,不足人均一个月基本工资金额的科研单位,可以用事业发展基金或经费包干结余予以补充,但两者相加最高不得超过一个月基本工资金额。第六条 各类科研单位的事业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的提取比例,由其主管部门根据上述第三、第四条办法审核。第七条 各类科研单位减少科学事业费拨款比例,由其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科委(87)国科发字0422号《关于科研单位减少科学事业费拨款比例的核定办法》进行审定,并报同级科委核准。第八条 科研单位按国家规定进行工资改革,自费增资部分,可列入科学事业费或有关的收入中开支。科研单位自行改革的,其增资部分,应列入单位提取的奖励基金中开支。第九条 本规定的适用单位为:按国发〔1986〕12号文件的规定,过去和现在由中央或地方财政付科学事业费的全民所有制的独立的科研单位(含事业费全部减完的科研单位)。第十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和国家科委负责解释。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辽宁省科技创新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贯彻新发展理念,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激发创新活力,建设高水平创新型省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科技创新活动的,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科技创新应当坚持深化科技体制机制改革,营造良好创新生态;坚持面向科学前沿,提升原始创新能力;坚持发挥市场对创新要素配置的导向作用,推动产业链、创新链、资金链深度融合;坚持发挥人才第一资源作用,充分调动各类创新主体积极性。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技创新工作的领导,科学编制科技创新规划,优化科技创新资源配置,加大科技创新投入力度,为各类创新主体提供良好环境。第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科技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科技创新工作的统筹协调、指导服务和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地方金融监管、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科技创新相关工作。第二章 研究开发与技术创新第六条 建立稳定支持机制,推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以及科技人员面向世界科技前沿、面向经济主战场、面向国家重大需求、面向人民生命健康,开展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省人民政府投入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的资金不低于本级财政科技专项资金百分之二十,市人民政府参照执行。第七条 发挥省自然科学基金的引导作用,鼓励企业事业单位通过与省自然科学基金建立联合基金等方式,为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提供支持。扩大省自然科学基金计划等项目科研经费使用自主权,科技创新项目负责人根据有关规定自主安排经费支出、绩效支出、填报经费决算。第八条 支持企业及其他社会组织通过设立基金、捐赠等方式投入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企业用于资助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的捐赠支出,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照公益捐赠享受有关优惠待遇。第九条 强化企业创新主体地位,发挥企业家在技术创新中的重要作用,健全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深度融合的技术创新体系,支持企业成为技术创新决策、研发投入、科研组织、成果转化的主体,保护各类企业平等获取科技创新资源。第十条 支持企业牵头组建创新联合体,建立遵循契约精神、市场目标明确、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实质性产学研联盟,在技术攻关、平台建设、成果转化、人才培育等方面形成创新合力。省科技部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推动实质性产学研联盟发展,对实质性产学研联盟建设及运行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结果良好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建设及运行经费支持。第十一条 完善科技攻关项目的组织、形成机制和管理方式,推行“揭榜挂帅”机制,以产业发展和企业技术创新需求为导向,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以及科研人员开展科技攻关,引导合作各方依法约定权利和义务。省、市人民政府通过统筹财政科技专项等资金或者设立科技攻关财政科技专项资金,支持“揭榜挂帅”科技攻关项目。第十二条 鼓励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组织共建技术创新中心、工程研究中心、产业技术创新研究院、企业技术中心、制造业创新中心以及院士专家工作站、博士后创新实践基地、博士科研工作站等科技创新平台。对符合条件的,按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给予支持。第十三条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单独或者合作在境外建立研发机构、离岸创新中心和技术合作平台,利用全球科技创新资源,加强科技创新国际交流合作。鼓励国际科技组织、跨国企业研发中心以及全球知名高校、科研机构和科技服务机构在本省落户或者设立分支机构。第十四条 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创新发展,加强对雏鹰、瞪羚、独角兽企业的政策和资金支持,引育核心技术能力突出、集成创新能力强的创新型领军企业。发挥大企业引领支撑作用,鼓励领军企业联合其他企业组建创新联合体,加强共性技术平台建设,推动产业链上中下游、大中小企业融通创新。第十五条 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从事核心技术、关键技术和公共技术研究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科研仪器设备加速折旧、技术开发和转让税收减免等优惠待遇。 对享受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科技型中小企业,省、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性补助。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贯彻新发展理念,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激发创新活力,建设高水平创新型省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科技创新活动的,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科技创新应当坚持深化科技体制机制改革,营造良好创新生态;坚持面向科学前沿,提升原始创新能力;坚持发挥市场对创新要素配置的导向作用,推动产业链、创新链、资金链深度融合;坚持发挥人才第一资源作用,充分调动各类创新主体积极性。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技创新工作的领导,科学编制科技创新规划,优化科技创新资源配置,加大科技创新投入力度,为各类创新主体提供良好环境。第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科技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科技创新工作的统筹协调、指导服务和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地方金融监管、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科技创新相关工作。第二章 研究开发与技术创新第六条 建立稳定支持机制,推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以及科技人员面向世界科技前沿、面向经济主战场、面向国家重大需求、面向人民生命健康,开展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省人民政府投入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的资金不低于本级财政科技专项资金百分之二十,市人民政府参照执行。第七条 发挥省自然科学基金的引导作用,鼓励企业事业单位通过与省自然科学基金建立联合基金等方式,为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提供支持。扩大省自然科学基金计划等项目科研经费使用自主权,科技创新项目负责人根据有关规定自主安排经费支出、绩效支出、填报经费决算。第八条 支持企业及其他社会组织通过设立基金、捐赠等方式投入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企业用于资助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的捐赠支出,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照公益捐赠享受有关优惠待遇。第九条 强化企业创新主体地位,发挥企业家在技术创新中的重要作用,健全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深度融合的技术创新体系,支持企业成为技术创新决策、研发投入、科研组织、成果转化的主体,保护各类企业平等获取科技创新资源。第十条 支持企业牵头组建创新联合体,建立遵循契约精神、市场目标明确、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实质性产学研联盟,在技术攻关、平台建设、成果转化、人才培育等方面形成创新合力。省科技部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推动实质性产学研联盟发展,对实质性产学研联盟建设及运行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结果良好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建设及运行经费支持。第十一条 完善科技攻关项目的组织、形成机制和管理方式,推行“揭榜挂帅”机制,以产业发展和企业技术创新需求为导向,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以及科研人员开展科技攻关,引导合作各方依法约定权利和义务。省、市人民政府通过统筹财政科技专项等资金或者设立科技攻关财政科技专项资金,支持“揭榜挂帅”科技攻关项目。第十二条 鼓励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组织共建技术创新中心、工程研究中心、产业技术创新研究院、企业技术中心、制造业创新中心以及院士专家工作站、博士后创新实践基地、博士科研工作站等科技创新平台。对符合条件的,按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给予支持。第十三条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单独或者合作在境外建立研发机构、离岸创新中心和技术合作平台,利用全球科技创新资源,加强科技创新国际交流合作。鼓励国际科技组织、跨国企业研发中心以及全球知名高校、科研机构和科技服务机构在本省落户或者设立分支机构。第十四条 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创新发展,加强对雏鹰、瞪羚、独角兽企业的政策和资金支持,引育核心技术能力突出、集成创新能力强的创新型领军企业。发挥大企业引领支撑作用,鼓励领军企业联合其他企业组建创新联合体,加强共性技术平台建设,推动产业链上中下游、大中小企业融通创新。第十五条 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从事核心技术、关键技术和公共技术研究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科研仪器设备加速折旧、技术开发和转让税收减免等优惠待遇。 对享受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科技型中小企业,省、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性补助。

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关于发布《科研院所社会公益研究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一条 为规范科研院所社会公益研究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专项资金使用效益,促进科研院所社会公益研究工作的开展,根据国家有关财务制度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专项资金的来源为中央财政拨款。其年度预算总额,根据开展社会公益研究的合理需要和财力可能,由科技部商财政部确定。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要符合国家科技政策,遵守国家财务制度,坚持诚实申报、公证受理、科学评估、择优支持、专款专用的原则,则建立项目与经费管理相互监督制约的机制,并充分发挥政府有关部门、中介机构在决策管理过程中的管理、评议和咨询作用。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支持方向 专项资金主要支持中央级科研院所(含转制的原中央级科研院所)开展资源环境、人口健康、防灾减灾、社会保障、社会服务、国家与社会公共安全等领域的社会公益研究工作。第五条 专项资金的支持方式专项资金按照批准的项目采取一次性补助的支持方式;每个项目研究周期一般不超过2年;每个项目的支持额度一般为30~300万元。第六条 专项资金的支出范围专项资金按照课题制管理的要求,实行全成本核算。支出范围包括项目费和组织管理费。(一)项目费,指项目研究过程中发生的各项直接费用,由项目承担单位管理和使用。主要包括人员费、设备补助费、相关业务费和项目管理费。其中:人员费,指为直接参加项目研究的人员所支出的劳务费用。项目研究人员所在单位有事业费拨款的,应将研究人员的人员费按照国家规定在预算中列支,并从原渠道列支,在专项资金中不得重复列入;没有事业费拨款的转制原中央级科研院所,人员费预算占项目经费总预算的比例应控制在15%以内。设备补助费,指项目研究过程中发生的小型仪器设备购置和试制费用。相关业务费,指项目研究过程中发生的材料、燃料、动力、测试、化验、差旅等费用。项目管理费,指项目承担单位为组织、支持项目研究而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项目执行过程中使用现有仪器设备及房屋的占用费、直接管理人员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项目管理费预算一般占项目经费总预算的比例为5%;项目承担单位为转制原中央级科研院所的,项目管理费预算占项目经费总预算的比例应控制在10%以内。(二)组织管理费,指科技部在组织项目评审(评估)、监督检查等工作中所支出的费用,组织管理费预算经财政部核定后,由科技部具体管理和使用。第七条 项目的申报(一)申报的项目必须符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并经过科学论证。(二)项目申报单位必须保证为开展项目研究提供所需的必要条件。(三)专项资金项目申报一般每年一次。各单位根据科技部发布的《科研院所社会公益研究专项资金项目申报指南》要求,按规定的时间和要求编报《科研院所社会公益研究专项资金项目申报书》。第八条 项目的审批(一)科技部组织专家或委托中介机构对申报项目以评审或评估方式进行审查,并分别对专项资金项目及其预算提出意见。科技部根据评审或评估意见进行综合平衡,会同财政部审定专项资金的支持项目及其预算。(二)科技部根据审定的项目及其预算,下达《科研院所社会公益研究专项资金项目任务书》,并据此进行项目验收考核。(三)经批准的项目及其预算一般不作调整,如有特殊情况确需进行调整时,应按规定的程序重新报批。第九条 项目经费的拨付专项资金项目及其预算确定后,由科技部将资金拨付到项目承担单位。第十条 由专项资金形成的资产属国有资产,由项目承担单位行使使用权。第十一条 项目形成的研究成果属国家所有。项目完成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及时总结、验收。国家将汇总研究成果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并为社会共享。特殊研究成果的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二条 项目承担单位对项目及其资金的使用与管理(一)根据《科研院所社会公益研究专项资金项目任务书》的要求认真组织实施项目并严格按照批准的资金用途专款专用。(二)专项资金要与其它资金来源统筹安排,单独立项核算。(三)单位财务部门要加强对项目资金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四)项目完成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及时向科技部报送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及项目完成情况的总结报告。

第一条 为规范科研院所社会公益研究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专项资金使用效益,促进科研院所社会公益研究工作的开展,根据国家有关财务制度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专项资金的来源为中央财政拨款。其年度预算总额,根据开展社会公益研究的合理需要和财力可能,由科技部商财政部确定。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要符合国家科技政策,遵守国家财务制度,坚持诚实申报、公证受理、科学评估、择优支持、专款专用的原则,则建立项目与经费管理相互监督制约的机制,并充分发挥政府有关部门、中介机构在决策管理过程中的管理、评议和咨询作用。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支持方向 专项资金主要支持中央级科研院所(含转制的原中央级科研院所)开展资源环境、人口健康、防灾减灾、社会保障、社会服务、国家与社会公共安全等领域的社会公益研究工作。第五条 专项资金的支持方式专项资金按照批准的项目采取一次性补助的支持方式;每个项目研究周期一般不超过2年;每个项目的支持额度一般为30~300万元。第六条 专项资金的支出范围专项资金按照课题制管理的要求,实行全成本核算。支出范围包括项目费和组织管理费。(一)项目费,指项目研究过程中发生的各项直接费用,由项目承担单位管理和使用。主要包括人员费、设备补助费、相关业务费和项目管理费。其中:人员费,指为直接参加项目研究的人员所支出的劳务费用。项目研究人员所在单位有事业费拨款的,应将研究人员的人员费按照国家规定在预算中列支,并从原渠道列支,在专项资金中不得重复列入;没有事业费拨款的转制原中央级科研院所,人员费预算占项目经费总预算的比例应控制在15%以内。设备补助费,指项目研究过程中发生的小型仪器设备购置和试制费用。相关业务费,指项目研究过程中发生的材料、燃料、动力、测试、化验、差旅等费用。项目管理费,指项目承担单位为组织、支持项目研究而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项目执行过程中使用现有仪器设备及房屋的占用费、直接管理人员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项目管理费预算一般占项目经费总预算的比例为5%;项目承担单位为转制原中央级科研院所的,项目管理费预算占项目经费总预算的比例应控制在10%以内。(二)组织管理费,指科技部在组织项目评审(评估)、监督检查等工作中所支出的费用,组织管理费预算经财政部核定后,由科技部具体管理和使用。第七条 项目的申报(一)申报的项目必须符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并经过科学论证。(二)项目申报单位必须保证为开展项目研究提供所需的必要条件。(三)专项资金项目申报一般每年一次。各单位根据科技部发布的《科研院所社会公益研究专项资金项目申报指南》要求,按规定的时间和要求编报《科研院所社会公益研究专项资金项目申报书》。第八条 项目的审批(一)科技部组织专家或委托中介机构对申报项目以评审或评估方式进行审查,并分别对专项资金项目及其预算提出意见。科技部根据评审或评估意见进行综合平衡,会同财政部审定专项资金的支持项目及其预算。(二)科技部根据审定的项目及其预算,下达《科研院所社会公益研究专项资金项目任务书》,并据此进行项目验收考核。(三)经批准的项目及其预算一般不作调整,如有特殊情况确需进行调整时,应按规定的程序重新报批。第九条 项目经费的拨付专项资金项目及其预算确定后,由科技部将资金拨付到项目承担单位。第十条 由专项资金形成的资产属国有资产,由项目承担单位行使使用权。第十一条 项目形成的研究成果属国家所有。项目完成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及时总结、验收。国家将汇总研究成果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并为社会共享。特殊研究成果的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二条 项目承担单位对项目及其资金的使用与管理(一)根据《科研院所社会公益研究专项资金项目任务书》的要求认真组织实施项目并严格按照批准的资金用途专款专用。(二)专项资金要与其它资金来源统筹安排,单独立项核算。(三)单位财务部门要加强对项目资金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四)项目完成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及时向科技部报送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及项目完成情况的总结报告。

辽宁省科学技术拨款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 为了合理有效地使用科技经费,加强科技经费的宏观管理,保证全省科学技术规划的实施,根据国务院《关于科学技术拨款管理的暂行规定》精神,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从一九八六年开始,按照科技经费拨款的增长高于当年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速度的原则,由省财政厅会同省计经委安排省财政支出的科技三项费用(中间试验、新产品试制、重大科研项目补助费,下同),由省财政厅安排科研事业费的拨款额度。其中,科技三项费用的增长速度,应在当年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百分比的基础上增加百分之三。第三条 列入省科技发展计划的重大科技项目的经费,按下列原则管理: (一)省重大科技项目,由主持项目的管理部门逐步实行招标,并应保证所有投标单位的同等权利及项目指标达到省计划要求。(二)省重大科技项目实行合同制。用于这些项目的科技三项费用或其它财政拨款,应根据项目的预测经济效益和偿还能力,分别实行有偿和无偿使用。凡经济效益好、有偿还能力的,应在合同中规定全部或部分偿还投资。承担单位是企业的,应在缴纳所得税前,用该项目投产后的新增利润归还;是科研单位的,用该项目实现的收入归还。没有偿还能力的,可在合同中规定免还。在执行过程中,出现不可抗拒的因素而丧失偿还能力的,经省科委会同主持项目的管理部门和银行审核批准,并报省计经委、省财政厅备案,可予以减免。(三)省重大科技项目有偿使用的经费,由主持项目的管理部门委托银行监督使用,并负责按照合同的规定回收应该偿还的资金,交省科委作为省科技发展基金,财政部门不要冲抵按计划应拨的经费。第四条 省属自然科学研究单位的科研事业费,以一九八五年度调整预算数(扣除一次性拨款、不扣除因进行改革试点而减发的拨款),加上因工资改革按规定由财政负担的经费为基数,连同增长的额度,自一九八七年度起,由省财政厅全部拨交省科委统一管理。省属独立自然科学研究单位的新建、撤销、调整或合并,以及现有科研单位编制的增加或减少,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由省科委会同省编委、省财政厅审批后,由省财政厅增拨或核减科研事业费。科研事业费拨交省科委统一管理后,科研单位的隶属关系不变,其主管部门必须加强领导与管理。过去拨给科研单位经费的其它渠道不应中断。省属自然科学研究单位的资金确有特殊困难,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省科委审核,省财政厅应酌情给予补助。省属自然科学研究单位的科研事业费的年度计划,由各主管部门报省科委审核后下达,并抄送省财政厅备案。省科委应向省财政厅报送科研事业费的年度预决算和资金使用情况。第五条 省属自然科学研究单位的科研事业费,按下列原则管理。(一)主要从事技术开发工作和近期可望取得实用价值的应用研究工作的单位,省拨给的科研事业费在"七五"期间可逐年减少,直至完全或基本停拨。在实现经济自立的过渡期间,当年核减的事业费,百分之五十返回原单位,作为科研单位的科技发展基金,但不得用于奖励、福利、工资或挪作他用。(二)从事医药卫生、劳动保护、计划生育、灾害防治、环境科学等社会公益事业以及从事情报、测试、标准、计量、观测等技术基础工作的科研单位,其科研事业费仍由省拨给,实行包干。他们在完成国家和省规定的任务外还能取得合理收入的,其纯收入不超过本单位当年包干事业费百分之十五的,应全部留给本单位。超过部分,一半留给本单位,一半用以冲抵下一年度的单位事业费拨款。单位留用部分,可分别用作发展基金、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但其中发展基金不得少于百分之五十。(三)从事农业科学研究的单位,其科研事业费仍由省拨给,实行包干。在完成国家和省规定的任务外还能取得合理收入的,其纯收入不超过本单位当年包干事业费百分之三十的,可全部留给本单位。超过部分,其使用办法按本条第二款规定执行。为鼓励有条件的农业科学研究单位逐步实行经济自立,在其实现经济自立的过渡期间,当年核减的事业费百分之百应返回原单位。(四)从事多种类型研究工作的科研单位,其经费来源可根据具体情况,通过多种渠道解决。其中,经国务院或省有关部门批准的承担面向全国、全省的科技情报、计量、标准、产品检测等技术基础工作部分,仍须拨给科研事业费,其人数分别以国家科委、国家编委和省科委、省编委的批件为准。(五)基础研究项目所需经费,可向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会申请资助。 (六)逐步实现经济自立的科研单位核减下来的事业费,扣除离、退休人员所需经费后,从下一年开始,其中三分之二留给科研单位的主管部门用于发展科研事业(这部分费用,由科研单位的主管部门提出项目,经省科委核准并进行管理);另外的三分之一由省科委统一安排,可用以武装重点科研单位。

第一条 为了合理有效地使用科技经费,加强科技经费的宏观管理,保证全省科学技术规划的实施,根据国务院《关于科学技术拨款管理的暂行规定》精神,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从一九八六年开始,按照科技经费拨款的增长高于当年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速度的原则,由省财政厅会同省计经委安排省财政支出的科技三项费用(中间试验、新产品试制、重大科研项目补助费,下同),由省财政厅安排科研事业费的拨款额度。其中,科技三项费用的增长速度,应在当年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百分比的基础上增加百分之三。第三条 列入省科技发展计划的重大科技项目的经费,按下列原则管理: (一)省重大科技项目,由主持项目的管理部门逐步实行招标,并应保证所有投标单位的同等权利及项目指标达到省计划要求。(二)省重大科技项目实行合同制。用于这些项目的科技三项费用或其它财政拨款,应根据项目的预测经济效益和偿还能力,分别实行有偿和无偿使用。凡经济效益好、有偿还能力的,应在合同中规定全部或部分偿还投资。承担单位是企业的,应在缴纳所得税前,用该项目投产后的新增利润归还;是科研单位的,用该项目实现的收入归还。没有偿还能力的,可在合同中规定免还。在执行过程中,出现不可抗拒的因素而丧失偿还能力的,经省科委会同主持项目的管理部门和银行审核批准,并报省计经委、省财政厅备案,可予以减免。(三)省重大科技项目有偿使用的经费,由主持项目的管理部门委托银行监督使用,并负责按照合同的规定回收应该偿还的资金,交省科委作为省科技发展基金,财政部门不要冲抵按计划应拨的经费。第四条 省属自然科学研究单位的科研事业费,以一九八五年度调整预算数(扣除一次性拨款、不扣除因进行改革试点而减发的拨款),加上因工资改革按规定由财政负担的经费为基数,连同增长的额度,自一九八七年度起,由省财政厅全部拨交省科委统一管理。省属独立自然科学研究单位的新建、撤销、调整或合并,以及现有科研单位编制的增加或减少,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由省科委会同省编委、省财政厅审批后,由省财政厅增拨或核减科研事业费。科研事业费拨交省科委统一管理后,科研单位的隶属关系不变,其主管部门必须加强领导与管理。过去拨给科研单位经费的其它渠道不应中断。省属自然科学研究单位的资金确有特殊困难,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省科委审核,省财政厅应酌情给予补助。省属自然科学研究单位的科研事业费的年度计划,由各主管部门报省科委审核后下达,并抄送省财政厅备案。省科委应向省财政厅报送科研事业费的年度预决算和资金使用情况。第五条 省属自然科学研究单位的科研事业费,按下列原则管理。(一)主要从事技术开发工作和近期可望取得实用价值的应用研究工作的单位,省拨给的科研事业费在"七五"期间可逐年减少,直至完全或基本停拨。在实现经济自立的过渡期间,当年核减的事业费,百分之五十返回原单位,作为科研单位的科技发展基金,但不得用于奖励、福利、工资或挪作他用。(二)从事医药卫生、劳动保护、计划生育、灾害防治、环境科学等社会公益事业以及从事情报、测试、标准、计量、观测等技术基础工作的科研单位,其科研事业费仍由省拨给,实行包干。他们在完成国家和省规定的任务外还能取得合理收入的,其纯收入不超过本单位当年包干事业费百分之十五的,应全部留给本单位。超过部分,一半留给本单位,一半用以冲抵下一年度的单位事业费拨款。单位留用部分,可分别用作发展基金、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但其中发展基金不得少于百分之五十。(三)从事农业科学研究的单位,其科研事业费仍由省拨给,实行包干。在完成国家和省规定的任务外还能取得合理收入的,其纯收入不超过本单位当年包干事业费百分之三十的,可全部留给本单位。超过部分,其使用办法按本条第二款规定执行。为鼓励有条件的农业科学研究单位逐步实行经济自立,在其实现经济自立的过渡期间,当年核减的事业费百分之百应返回原单位。(四)从事多种类型研究工作的科研单位,其经费来源可根据具体情况,通过多种渠道解决。其中,经国务院或省有关部门批准的承担面向全国、全省的科技情报、计量、标准、产品检测等技术基础工作部分,仍须拨给科研事业费,其人数分别以国家科委、国家编委和省科委、省编委的批件为准。(五)基础研究项目所需经费,可向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会申请资助。 (六)逐步实现经济自立的科研单位核减下来的事业费,扣除离、退休人员所需经费后,从下一年开始,其中三分之二留给科研单位的主管部门用于发展科研事业(这部分费用,由科研单位的主管部门提出项目,经省科委核准并进行管理);另外的三分之一由省科委统一安排,可用以武装重点科研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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